[11]李林:《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载《前线》2001年第5期,第23-24页。
[34]据统计,本世纪50年代,美国共和党总统艾森豪威尔任内的联邦地方法院法官中来自共和党的就占95%以上。而社会主义的司法,应该实现其社会目的,社会目的是社会主义司法必须考虑的因素,这事实上也已成为当今世界司法的一个潮流。
首先,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客观真实始终是第一性的.而法律真实是第二性的,如果没有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就无从谈起。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也是我国情理法相融、注重司法伦理传统法律文化的精神延续,与西方单纯的、甚至刻意追求法律效果的司法评价机制有着显着的区别。社会主义这种形态要求共同富裕,要求经济上的一种平等,这才让它的司法具有了最广泛的社会性。这也是我国作为转型国家得以高速发展的一个很重要的条件。西南政法大学法制史硕士、北京大学宪法行政法博士,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中南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
(二)要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司法的目的观。(六)正确处理好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对经过公证确认的有实体内容的社会调解协议,应当赋予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
群众的意见,不外是几种情况。情理法相互融合的内在机理预示着此三者之间进行外在沟通的制度化构建之必要与必然,而发展出一套行之有效的释法说理机制则是一个基本的去路。恰恰相反,非司法调解尽管不能违反法律,但可以动员不同利益主体对同一纠纷事实进行不同价值理解,并且在不同理解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所以,如果司法调解应该有度,那么,非司法调解则是无度的。
而单纯的法律理想主义过于倾情于法律价值的抽象命题而缺乏形式理性的现实根基,使情理因其非文本化、非逻辑化而难以步入法律的现实王国。[22]因此,命令式执法需要与立基于以人为本的互动式执法相结合,使执法建立在充分的民意基础上,以修复权利与权力以及权利与权利交互之间的断裂。
[25]因此,诸如公共服务提供、拆迁安置补偿等涉及经济内容的协议,应当依靠政府与非政府主体之间的谈判才能达成这个权利,也就是德国宪法法院通过判例确立的信息自决权。比如说我们的信息不能传递给津巴布韦,就通过法国传给津巴布韦。我们的基因信息肯定会涉及到国家的重大利益,是不能传递到国外的。
其次,法人资料的价值和功用和自然人不同,一定的法人资料应该由民法(关于商业秘密、技术诀窍等的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也就是说法人秘密资料都归入知识产权保护法,公开的那些(比如桂林的案例,有一家超市专门雇人去另一家超市抄价格)这样就需要动用公法来保护。接下来给大家说一说信息主体的范围,这一点是有争议的。前段时间政法大学的一位老师准备请人到国外告新浪,因为他在新浪开了博客发了一些文章,后来他不再写了,新浪管理员就把前面写的一些敏感文章删除了。腾讯用户量大,那么游戏就可以放到腾讯上,腾讯赚了钱以后会分成,腾讯是没有开发风险的。
隐私权也一样,在美国隐私权是最发达的,它从个人独处的权利、个人保持不受打扰的权利,到现在已经发展到个人事务的自主决定权,范围十分之广,我们的研究也是往这方面发展的。所以,大部分情况下在欧洲可以援用第八条私生活保护,可能私生活的概念更符合,不是狭义上的隐私。
学 生:GPS、智能手机等是可以追踪到个人所处位置的,像行踪信息如果纳入个人信息中,法律保护的界限就很难区分,那么这个问题如何把握呢?齐爱民教授:个人信息无论是国际组织还是国家立法,都是概括式的很少列举式的,最后都会落实到直接识别或间接识别。所以,选择退出机制对于信息产业而言是可能的,更加宽松。
这种法律规避也是被禁止的。第二个问题,现在个人信息为什么在中国这么热?为什么一定要立法?这与互联网密切相关,比如聊天网站服务器可以保有所有的聊天记录。防止个人资料被窃取、篡改、毁损、灭失、贩卖或泄漏。齐爱民教授:我来回应一下老师们的评议,非常感谢老师们的评议。具体指个人信息应该遵从其特定目的,在特定目的范围内必须保持完整、正确及时新。对应的有三种学说:所有权说、隐私权说、人格权说,当然我们赞同人格权说。
那么交给哪个云呢?如果所有的中国人都把自己的资料交给微软,就会影响国家安全。这两人根据人权公约第8条将英国警方告到人权法院,认为自己的私生活收到侵犯。
我国还没有立法, 所以谈不上,但是德国、我国台湾地区都是采取这种方法,台湾好像是两万新台币。这也与目的相关,是指个人信息在利用时应该严格限定在收集的目的范围内,不应作收集目的之外使用。
立法上国会有一个还没有通过的立法草案,倾向于认为IP地址是个人信息。而对于物权而言,它不是有体物,所以很难放入财产的范畴。
但这两者有天壤之别:应用为王就是尽量做大做全,各种都有。单纯依靠民法只能对个人信息做出基础界定,对于如何救济是很大的问题。本次由齐爱民教授带来的以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为主题的讲座,经过主体演讲、嘉宾评议、现场讨论、学生提问等环节,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我就谈这些还不太成熟的看法,谢谢齐老师。
在网络时代中,浏览习惯、Cookie、定位系统等是否是个人信息?在法国对于IP地址是否是个人信息也有争论: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IP地址不是个人信息,而信息和自由委员会(负责信息保护的个人机构)认为IP地址是个人信息。第一个争论是法人主体是否是个人信息主体?奥地利、挪威、卢森堡等国家的立法例都将法人纳入个人信息主体加以规定。
实际上就业不应该检测乙肝,这属于个人健康信息。他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就叫做资料保护法,既保护个人资料,也包括法人资料,这就是它们同质化。
学 生:我国目前个人信息保护起步比较晚,那么在很多个人信息已经扩散出去的情况下,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后如何遏制呢?如何发现我的个人信息泄露的侵权人呢?如何进行救济和保护呢?看到欧洲有市场份额判断可能的个人信息侵权主体,这种方式在中国可行吗?还有个问题,确立权利就要有相应的救济措施,您刚才说的法定赔偿额能达到预防和遏制的效果吗?齐爱民教授:这是一个很好的问题。他认为虽然我没有写了,但是不代表我以前放上去的文章就不要了,未经我的允许把文章删除了是否侵犯了我的财产权?我认为,这个案件也一样,取决于网络财产的定性。
我国台湾1995年《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施行细则也明确规定,个人资料是指有生命的自然人的资料,不包括已死亡之人。我国现在才开始准备征信办法等,还没有正经的征信业。在这个领域我可能英美法的资料看的多一些,从前面齐老师、石老师的讲座、点评中,我特别注意到对于侵害个人信息的救济。但这和你刚才说的商品化权还不完全是一回事。
在讨论个人信息权时,我们遇到的问题也是说:有人认为如果个人信息成为一种权利了,那不是会把姓名、肖像都包含了吗?其实,这是允许的。我国对于这个问题还没有进入立法阶段,但是德国修法的时候有三个机构争论特别大,包括我国台湾地区修法:将电脑处理去掉了。
在我国最近发生了一起案例,吸引了很多人的关注。到底个人信息是什么?尤其是人格权法在热议,包括王利明老师等都投入了巨大的关注。
民法的人格权保护,是要求有精神损害,但是个人信息的保护只要求泄露的事实不要求精神损害。主持人:谢谢齐老师精彩的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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